冒充被告人出庭的行为应如何定性枢纽是对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的认定------诸暨刑事律师
案情:2001年2月,周某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并被逮捕。
该案移送到检察机关后,周某支属找承办该案的检察员黄某说情,黄某便为周某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
该案向法院提起公诉后,因发现周某出逃,法院将该案退归了检察院。
黄某将该案卷宗压在自己手中直到2002年初被发现,检察院遂责成黄某绝快将周某缉拿回案。
2002年4月,黄某组织气力抓捕周某未果,为绝快了结此案,黄某便和保证人1起找到无业职员卢某,让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并许诺给1定报酬,卢某允许。
同时,黄某请审理此案的法官李某吃饭,并告诉李某周某无法抓到,找1个人代替开庭算了,李某同意。
同年4月13号,李某审理了周某盗窃1案,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受审。
4月18号,法院判处“周某”拘役1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4000元。
不合:在侦查此案过程中,黄某和李某定徇私枉法罪没有异议,但对卢某行为性质的认定,存在以下两种不合意见: 第1种意见以为,卢某涉嫌构成容隐罪。
其详细理由:根据我国刑事第三百1十条划定,容隐罪是指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作假证实容隐的行为。
本案中,卢某应当知道自己冒充周某出庭,会使周某逃避法庭审讯,在主观上有容隐周某的间接故意,在客观上也实施了使周某逃避法庭审讯的行为,符合容隐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卢某涉嫌构成容隐罪。
第二种意见以为,卢某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
其理由是:卢某在黄某明确告诉他真正的犯罪嫌疑人周某无法找到,让他冒充周某出庭的情况下表示同意,主观上有和他人共同犯罪的故意,客观上和黄某1起实施了冒充他人出庭的行为,二人在犯罪形式上属共同犯罪。
在共同犯罪中,黄某符合徇私枉法罪的构成要件,对卢某应以黄某徇私枉法罪的共犯论处。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详细理由如下: 以为卢某构成容隐罪的意见,割裂了黄某和卢某行为之间的联系,有片面回罪之嫌。
固然卢某在主观上对周某逃避法庭审讯持放任立场,在客观上实施了使周某逃避法庭审讯的行为,但是对卢某不能定容隐罪。
由于判定1个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不能孤立地只望这个人的行为特征,还要综合全案望其他相关职员与这个人行为的联系。
本案中卢某并非1个人单独作案,而是在和黄某等1起共同作案。
他们作为1个整体,共同实施了使卢某逃避法庭审讯的行为。
假如将他们之间的行为割裂开来,分别定罪,必然破坏了各行为人行为的整体性。
以为卢某涉嫌构成徇私枉法罪是有法规和法理依据的。
卢某和黄某等的行为构成共同犯罪。
根据刑事第二十五条第1款划定:“共同犯罪是指两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这1定义表明,成立共同犯罪有三个前提:必需有两人以上;必需有共同故意;必需有共同行为。
本案中,在犯罪主体要件上,卢某和黄某等作为智力正常的成年人,都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体适格;在犯罪主观要件上,黄某等从事司法工作多年,当然知道找卢某冒充周某开庭必然会冤枉无辜,放纵罪犯,而卢某也应当知道自己本无罪却出庭受审,会放纵真正犯罪的人。
所以,他们对自己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是明知的,这是他们在主观上的熟悉因素。
固然黄某这样做的念头是为了结案,卢某这样做的念头是为了金钱,但在放任周某逃避法庭审讯这1意志因素上是1致的。
因此,结合熟悉因素和意志因素,他们在本案中对卢某冒充周某出庭在主观上是直接故意,对周某逃避法庭审讯在主观上是间接故意。
在犯罪客观要件上,黄某先是教唆,后又积极匡助卢某冒充周某出庭,且二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了使无罪的人受追诉,使有罪的人不受追诉的行为。
综上所述,卢某和黄某在本案中既有共同故意,又有共同行为,是典型的共同犯罪。
在有身份者利用无身份者实施的共同犯罪中,对无身份者应以真正身份犯的共犯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