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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构成的长短法持有枪支罪仍是私躲枪支罪------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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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被告构成的长短法持有枪支罪仍是私躲枪支罪------诸暨刑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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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导读:  [案情]  200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国产六四”式手四发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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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情]  2001年5月间,被告人刘某将他人寄保管的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国产六四”式手 四发分别躲匿于福建省石狮市科盾病院,石狮市公安局治安拘留所,石狮市长宁路等处路边的草丛内。

    同年9月8号凌晨,被告人刘某持该手枪及枪弹窜到石狮市振兴路欲与蔡某等人打架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拘留收禁仿“六四”式手枪1把及枪弹三发。

      [审讯]  公诉机关以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私躲枪支罪,向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法院经公然审理以为:被告人刘某违背枪支治理划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

    被告人刘某不是依法具有配备枪支资格的职员,亦不具有私自躲匿枪支后拒不交出的行为,不符合私躲枪支罪的构成要件。

    因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构成私躲枪支罪的指控不当,应予纠正。

    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第1百二十八条第1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规若干题目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划定,于2003年11月10号作出判决如下:1,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

    二,拘留收禁在案仿“六四”式手枪1把,弹匣1个,枪弹三发等犯禁工具予以没收。

    宣判后,被告人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没有提出抗诉。

      [评析]  1,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不构成私躲枪支罪。

      《刑事》第1百二十八条划定的非法持有,私躲枪支罪,是指违背法规划定,持有,私躲枪支的行为。

    非法持有枪支罪与私躲枪支罪是1个选择性罪名,两种罪名既有相同点又有区别,相同之处在于:(1),两者都是违背枪支治理法规,法规的行为;(2),行为人都是没有资格配备,配置枪支的职员;(3),行为人都持有枪支。

    两者之间也有显著的不同,主要体现在犯罪主体资格不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规若干题目的解释》中明确指出:“非法持有枪支”是指不符合配备,配置枪支,前提的职员,违背枪支治理法规,法规的划定,擅矜持有枪支的行为;“私躲枪支”是指依法配备,配置枪支的职员,在配备,配置枪支的前提消除后,违背枪支治理法规,法规的划定,私自躲匿所配备,配置的枪支且拒不交出的行为。

    因此,非法持有枪支罪的主体是1般主体,而私躲枪支罪的主体则是特殊主体,即行为人原为具有配备,配置枪支的资格。

    其次,根据司法解释的划定,两者之间还区别于:私躲枪支者假如事后能主动交出或经通告教育后即主动交出的,1般不以犯罪论处;而非法持有枪支者则无论是否主动交出均构成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显然不是原来具备配备,配置枪支资格的职员,不符合私躲枪支罪特殊主体的要求,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构成私躲枪支罪属指控罪名不当,应予更正。

      2,被告人刘某非法持有枪弹的行为不单独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

      本案中,被告人刘某非法为他人代为保管“国产六四式” 手 四发,并在与他人打架斗殴中开枪1发对对方入行威胁,其行为是否又构成非法持有弹药罪呢?  对非法持有,私躲弹药罪的定罪量刑尺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详细应用法规若干题目的解释》划定的定罪尺度是:“非法持有,私躲军用枪弹二十发发上, 1千发发上或者其他非军用枪弹二百发以上的。

    ”或“非法持有,私躲的弹药造成职员伤亡,财产损失的”。

      可见,被告人刘某所非法持有的四发枪弹达不到定罪的数目尺度,也没有造成他人人身和财产的损失,后果较为稍微,不构成犯罪,但在对其所犯的非法持有枪支罪入行量刑时,应考虑本情节酌情处罚。

      (作者单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  以上内容由法规快车收拾整顿所得,想知道更多相关信息,请点击罪名大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