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取保候审律师

鼓励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当前位置 : 首页 > 毒品犯罪

鼓励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 来源 : * 作者 :
鼓励开展禁毒科研及成果转化运用。 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科技、教育等部门制定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计划,依托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加强禁毒科研和人才培养,开发、引进先进的禁毒技术、装备和戒毒方法;高等学校、科研院所等单位应当予以支持与配合。 第四十五条 市禁毒委员会应当推进大数据、人工智能、云计算等信息技术在禁毒工作中的应用,提升禁毒工作信息化、智能化水平。依托本市“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健全完善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实现信息采集、监测评估、分析研判、预警发布、信息查询等功能。 禁毒委员会各成员单位应当向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及时、准确地传送本单位与禁毒工作相关的信息和数据。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公民应当予以配合。 禁毒委员会应当对禁毒智能化管理服务预警平台采集、共享的信息和数据,加强安全管理,并严格保密。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通过委托或者购买服务等方式,引导、培育、扶持社会组织和社会工作者开展禁毒宣传教育、戒毒康复指导、吸毒人员心理干预等专业服务。 第四十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通过“110”报警电话等途径,举报毒品违法犯罪行为。各级人民政府和公安等部门应当对举报人的个人信息予以保密,保护其人身安全。 对举报有功人员以及在禁毒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四十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及公安、司法行政、卫生健康、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禁毒工作人员的职业保护,防范和减少禁毒工作中的职业风险。 禁毒工作人员因禁毒工作致伤、致残、死亡的,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给予抚恤和工伤待遇。 禁毒社会工作者所在单位和组织应当为其办理相应的人身保险。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制作广播电视节目、举办文艺演出、播出电影、电视剧、广播电视节目时,不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的,由文化综合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不遵守国家对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人员的限制性规定,播出、发布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发布广告,并在相应范围内消除影响。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代言人为有吸毒等违法犯罪行为的人员,仍然播出、发布由其代言的商业广告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广告费用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广告费用无法计算或者明显偏低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申请生产国家规定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企业,未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或者未与公安机关建立联网报警装置,导致未及时发现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对企业法定代表人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对企业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发现可能用于制造毒品、具有成瘾性且易被滥用的物品未及时报告,导致流入制毒渠道或者规模性滥用的部门、企业事业单位,由禁毒委员会或者有关部门予以告诫、约谈、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药品零售企业对第二类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未执行实名登记等规定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给予警告。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药品生产、经营企业发现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销售并向相关部门报告的,由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医疗机构发现开具、调配的麻醉药品、精神药品、含麻黄碱类复方制剂等国家有相关规定的药品超过正常医疗需求,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发现被用于非法目的,未立即停止开具、调配并向卫生健康和公安等部门报告的,由卫生健康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未实行寄递实名登记制度,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邮政、物流寄递企业发现寄递疑似毒品或者非法寄递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易制毒化学品未向相关部门报告,发生涉毒案件的,由相关主管部门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未在显著位置设置禁毒警示标识,未对从业人员进行禁毒教育,未建立内部禁毒管理制度,或者未开展日常巡查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发现场所内有毒品违法行为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致使娱乐场所和旅馆、酒吧、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洗浴、会所等场所内发生毒品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责令停业整顿三个月至六个月;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依法吊销经营许可证,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毒品问题重点整治地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和重点整治单位未采取有效措施,或者未限期完成整治目标的,由市禁毒委员会给予批评,并可以向相关责任人员的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房屋出租人、管理人、物业服务企业发现出租房屋内有毒品违法活动,未向公安机关报告的,对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对单位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三年内有吸毒行为或者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未满三年,或者长期服用依赖性精神药品成瘾尚未戒除的人员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进行调查核实,发现有应当注销驾驶证情形的,依法注销驾驶证;驾驶其他交通运输工具的,由相关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