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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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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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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键词: 信息网络,诽谤,认定,犯罪

     《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合用法律若干题目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至第四条分别划定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犯罪"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方式,"情节严峻”的进罪尺度,"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时合用公诉程序的前提,以及诽谤信息数目的累计计算等题目。

     1."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认定《解释》第一条对刑事法规第二百四十六条中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作出了详细划定,主要包括三种行为方式: 一是"捏造并散布”。

     即《解释》第一款第(一)项划定的"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职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是最为典型的网络诽谤行为方式,详细是指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由本人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组织,指使职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后者也包括行为人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后,支付报酬雇用职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

     二是"篡改并散布”。

     即《解释》第一款第(二)项划定的"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职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该项划定主要针对"歪曲捏造”的情形。

     "篡改”是指"用作伪的手段改动或误解”,也就是"实质性修改”,即故意改变事实。

     如网络上泛起一个原始帖子,称"某被害人在某酒店与异性友人共入晚餐”。

     原帖内容可能是真实的,或者即使失真,也达不到"损害名誉”的程度。

     行为人为达到诽谤他人的目的,借题施展,恶意地将原帖内容歪曲修改为"某被害人与其情妇在某酒店开房过夜”。

     这就是典型的"篡改”,且"篡改”后的内容已经损害了他人的名誉。

     实践中除"歪曲捏造”外,还存在故意放大,渲染等情形。

     对此除非达到"实质性修改”的程度,否则一般不能认定为"篡改”。

     三是"明知是捏造而散布”。

     即《解释》第二款划定的"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本条前款两项划定是针对造谣者,本款划定针对恶意传谣者。

     需要夸大的是,假如行为人不明知是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发布,转发的,即使对被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一定的损害,按照主客观相一致的原则,也不构成诽谤罪。

     实践中要严格区分构成犯罪的恶意诽谤行为和普通网民在不明真相情况下入行的发帖,转帖行为。

     合用本款划定应留意掌握以下题目: 关于"明知”的认定。

     "明知”在刑事法规上包括两种情形: 一是"知道”,即有证据证实行为人知道特定的事实,例如行为人及其"上家”均承认,行为人明确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上家”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

     二是"应当知道”,即行为人虽否认自己知道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信息系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但基于相关证据,能够推定行为人知道该情况,且行为人对此不能作出公道解释。

     实践中,认定行为人"应当知道”要依法有据,不能主观指证,必需依据相关证据材料综合判定。

     在认定"应当知道”时应当特别慎重,要将恶意传谣者与不明真相的无恶意传谣者区别开来。

     实践中假如掌握不准或有争议的,应当本着"就低不就高”,"有利行为人”的原则,不认定为"应当知道”。

     关于"情节恶劣”的认定。

     本款不仅要求行为人"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且要求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才能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主要考虑是,对于恶意传谣者与造谣者也要区别对待。

     恶意传谣者不是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源头”,判断其行为性质,也应当留意考察详细情节的恶劣程度。

     需要说明的是,"情节恶劣”不同于诽谤罪进罪尺度的"情节严峻”,它指的是恶意传谣者"明知是捏造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传播”行为的恶劣程度,如行为人的念头卑劣,散布的诽谤信息内容恶毒,或者行为人长期诽谤他人等。

     2."情节严峻”的认定根据刑事法规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的划定,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必需达到"情节严峻”的程度,依法才构成诽谤罪。

     《解释》第二条采取列举的方式,明确了认定网络诽谤犯罪"情节严峻”的详细尺度,划定了较为严格的进罪门槛。

     一是数目尺度。

     《解释》第二条第(一)项划定,"统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峻”。

     假如一个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信息被众多人所点击,浏览而知晓,就说明被害人的名誉已经受到损害,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

     《解释》将被点击,浏览次数确定为"五千次”,是依据实证调研的结果,也参考了有关司法解释的先例。

     将被转发次数确定为"五百次”,与被点击,浏览次数保持一比十的关系,是根据网络传播规律,听取了专业部分意见,入行了技术论证,严格审慎确定的。

     需要留意的是,《解释》划定的上述数目尺度,是指统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

     这就意味着,在计算详细数目时,应当扣除被害人自己点击,浏览或者转发的次数,也应当扣除网站治理职员为维护网站而点击等的次数。

     此外,还应扣除其他故意虚增而点击等,导致统计失真的次数。

     二是危害后果尺度。

     《解释》第二条第(二)项划定,"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支属精神变态,自残,自杀等严峻后果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峻”。

     假如网络诽谤行为在现实糊口中已经造成上述后果,显然具有现实的社会危害性,构成了犯罪。

     此种情形就不问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或者被转发次数,应当认定为"情节严峻”。

     三是主观恶性尺度。

     《解释》第二条第(三)项划定,"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应当认定为诽谤行为"情节严峻”。

     体现了刑事法规对行为人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的正视和评价。

     对于这种屡教不改,反复恶意诽谤他人的行为人,不论诽谤信息被点击,浏览,转发的次数,也不论是否造成被害人或者近支属精神变态,自残,自杀等后果,也应当认定为"情节严峻”。

     3."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认定根据刑事法规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划定,诽谤罪除"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情形外,属于"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对于"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案件,应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

     为了明确网络诽谤刑事案件合用公诉程序的前提,《解释》第三条列举了"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七种情形,既充分尊重当事人的处分权,依法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也有助于惩办严峻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诽谤犯罪。

     关于"引发群体性事件的”情形。

     行为人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入而引发了群体性事件,显然属于已经对社会秩序造成了实际的危害。

     关于"引发公共秩序混乱的”情形。

     主要是指妨害国家的公共治理流动,引发出产秩序,糊口秩序,学习秩序,工作秩序等公共秩序的混乱。

     关于"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的”情形。

     民族,宗教题目关系到国家同一,社会不乱,经济社会发铺,属于非常重要的国家利益。

     假如行为人实施诽谤犯罪涉及民族,宗教题目,入而引发民族,宗教冲突,破坏民族团结,宗教政策的,属于对国家利益造成了严峻危害。

     关于"诽谤多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情形。

     主要是考虑到,行为人不中断地恶意诽谤多人,不仅侵犯了各个被害人的名誉权,实际上也已经严峻危害了社会秩序。

     假如对此也合用自诉程序,需要多个被害人分别提起自诉且需要并案处理,不利于切实保护被害人的正当权益。

     关于"损害国家形象,严峻危害国家利益的”情形。

     行为人通过诽谤特定的对象,抹黑我国的政治轨制,损害我国的国家形象,涉及国家利益,社会危害性大。

     关于"造成恶劣国际影响的”情形。

     主要是指诽谤外国元首和政府首脑等,引发外事交涉,外交抗议等情形。

     泛博网民利用信息网络入行"网络反腐”,对反腐倡廉工作施展了积极的作用。

     一些腐败案件最先就是在网络上曝光,引起有关部分的高度正视,随后得到了及时的处理。

     对于泛博网民通过信息网络检举,揭发他人违法违游记为的,有关部分应当当真对待,负责任地核实,及时宣布调查结果。

     即使检举,揭发的部门内容失实,只要不是故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或者不属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而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就不应以诽谤罪追究刑事责任。

     但是,对于那些打着"网络反腐”的幌子,恶意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行为,尤其是有组织地大肆诽谤他人的行为,事实清晰,证据确实充分,构成犯罪的,就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司法机关要严格依法办案,严格进罪尺度,防止误伤那些积极入行舆论监视,但部门举报内容失实的举报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