捡到存折后冒名往 提钱如何定性------诸暨刑事律师
案情:
王某系某市运输公司职工,在1天值班时,见该公司经理刘某的办公室门前的地上有1本存折(系单位奖金存折),王见无人就将此存折装进自己口袋中,归家后望见
存折上名字为刘某,存折上只有1元余额。
因王某与刘某是同事,知道公司发奖金均存进此存折上,后王某在1年多时间内分15次在本市工商 两个分理处,以刘某的名义,
从此存折上提取人民币38597余元。
此款均被其用于打游戏机。
案发后王某将赃款全部退还给失主。
不合意见:
第1种意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侵占罪。
由于王某主观上具有非法据有的故意,而其用于提款的存折是刘某暂时遗忘而没有带走的物品,二人又是1个单位的同事,应该知道失主是谁,应属于遗忘物,且这38597余元又被其据有,案发前也没有回还。
第二种意见以为:王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由于其行为不属于刑事法规关系调整范畴,而是民事欺诈行为。
王某用拾到的存折往 提款,但此存折是真实的,不属 于采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手段,即不是采用诈骗的方法据有财物,故不构成诈骗罪。
另,王某在案发以后将此38597余元全部退还给失主,不属于将遗忘物 拒不退还的行为,且拾到此存折时,存折上余额也只有1元,达不到法规划定的数额较大的尺度(10000元),故他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
第三种意见以为:王某的行为构成诈骗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1,在主观上,其并不是属于我国民法所调整的民事流动中常有的欺诈行为,由于民事欺诈行为只是想让对方与自己1起完成民事流动,并无非法据有对方财物的目 的。
而王某明知不是自己的存折而隐瞒事实真相,并且但愿 信认为真,上其当,受其骗,同时其还具有非法据有公民私家财物的目的,完全符合诈骗罪的主观方 面特征。
二,我国刑事划定,诈骗罪是指以非法据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的行为。
王某拾到他人存折后,即采用冒用他 人姓名而隐瞒事实真相到 提款的手段,将这不属于自己的38597元非法占为己有,完全符合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特征。
综上,笔者以为本案中王某某的行为应以诈骗罪论处。